發展觀光條例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pcode=K0110001)|共 77 條
-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
- 第 5 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
- 第 6 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
- 第 7 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為…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
- 第 11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
- 第 12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
- 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
- 第 17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
- 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
- 第 19 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 第 21 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
- 第 22 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
- 第 23 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
-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
- 第 26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
- 第 27 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
- 第 28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
-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
- 第 30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
- 第 3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
- 第 32 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
- 第 3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
- 第 35 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
- 第 36 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
-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
- 第 37-1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
- 第 38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
-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
- 第 40 條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 第 4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
- 第 42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
- 第 43 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
- 第 44 條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 第 45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
- 第 46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
- 第 47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
- 第 48 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
- 第 49 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
- 第 50 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 第 50-1 條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
- 第 51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
- 第 52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
- 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
- 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
-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 第 55-1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
- 第 55-2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
- 第 56 條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 第 57 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
- 第 59 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 第 60 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
- 第 61 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
- 第 62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
- 第 63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 第 64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
- 第 6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
- 第 66 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67 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 第 70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
- 第 70-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
- 第 70-2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
- 第 71 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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