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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33 條

官方原文|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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