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智庫
›
法規查詢
›
發展觀光條例
› 第 28 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 28 條
官方原文|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 第 27 條
第 29 條 →
不確定這條法規怎麼適用到你的民宿/旅館?
民宿智庫的 AI 顧問收錄本法全文,回答會標明依據條號,並可依你的業態(民宿/旅館)給對應法規。
免費試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