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第 70-2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 回 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目錄(共 77 條)
相關條文
- 第 70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
- 第 6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
- 第 55-1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
-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其他旅宿業法規
- 民宿管理辦法 — 民宿之設置、登記、經營規模、責任保險、管理監督等規定全文
- 旅館業管理規則 —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以外)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規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