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 回 旅館業管理規則 全文目錄(共 44 條)
相關條文
-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
- 第 12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
- 第 31 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
- 第 19 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其他旅宿業法規
- 民宿管理辦法 — 民宿之設置、登記、經營規模、責任保險、管理監督等規定全文
- 發展觀光條例 — 觀光產業發展、旅宿業管理之母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