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31 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署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署,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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