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與晶片:繁殖、買賣、寄養業者各要做什麼、期限多久、費用多少
寵物登記看起來是飼主的事,但對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來說,晶片和登記是每天都會碰到的義務:幼犬幼貓什麼時候要打晶片、賣出去之前要做什麼、客人買回去後要辦什麼、寄宿中走失要不要報。這頁把三種業者各自的登記義務、期限、官方收費標準與罰則整理在一起,最後附一份交易時可以直接交給買方的說明。
登記制度的基本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的寵物;這些寵物的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主管機關給與寵物身分標識並植入晶片。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一般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 4 個月內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第 3 條);登記機構受理後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第 5 條);晶片要有 10 碼或 15 碼的號碼(第 13 條)。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5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1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繁殖業要做的
- 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的,在診斷書所載的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可以先不植入、不登記(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注意:一般飼主有 4 個月,繁殖業是「應即」。
- 寵物登記前就死亡的,要記錄並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保存 1 年備查(第 11 條第 1 項第 7 款)。
- 辦理登記與植入晶片:先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再向主管機關或委託的登記機構辦理,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
- 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底前,把上一季的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縣市主管機關(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
- 繁殖業與買賣業的貓,辦理登記與植入晶片也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買賣業要做的
- 寵物來源要由取得許可證的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並完成晶片植入後,才可以買賣或轉讓(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
- 展示籠外懸掛的文件要寫晶片號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
- 交易時交給買方寵物登記證明與來源母犬或貓的晶片號碼(第 13 條第 1 款、第 4 款),另附飼養管理須知與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的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 晶片使用情形表同樣每季彙報(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 款)。
- 申請許可時,繁殖業及買賣業要附委託寵物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契約,或自己受委託為登記機構的證明(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養業要知道的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 5 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申報遺失後 1 年內未能尋獲,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註銷登記。條文直接寫了「寄養者」,所以寄宿中走失,你也有申報的義務。
實務上,入住時就請客人提供寵物登記證明或晶片號碼並留存影本,走失時才能在期限內申報。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賣出後,買方要辦的事(可以提醒客人)
- 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飼主住居所異動:1 個月內填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6 條)。
- 寵物遺失:5 天內申報(第 7 條)。
- 寵物死亡:死亡日起 1 個月內辦理註銷登記(第 8 條)。
- 飼主違反登記期限的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6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8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官方收費標準與罰則
「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寫的金額:寵物晶片、頸牌的成本及植入手續費新臺幣 300 元;登記費絕育寵物 500 元、未絕育寵物 1,000 元;經核發許可證的繁殖業者所飼養的繁殖用寵物,登記費 250 元;變更登記 100 元;遺失或死亡登記免收登記費;頸牌或登記證遺失補發 50 元。各縣市可能有減免,實際以登記機構收費為準。
罰則:買賣業未完成晶片植入就買賣、轉讓,依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第 2 款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辦法第 14 條也把不符合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晶片與登記)列為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的情形。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範本:交易時交給買方的登記說明
【寵物登記與晶片說明】
寵物名字:___ 晶片號碼:_________ 來源母犬(貓)晶片號碼:_______
本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______
隨附文件:
□ 寵物登記證明
□ 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 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的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帶回家後請記得:
1. 1 個月內到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取得、轉讓或搬家都要辦),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2. 寵物走失,5 天內帶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
3. 寵物死亡,1 個月內辦理註銷登記。
登記資料可至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6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繁殖業的幼犬要多大才打晶片?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的,在診斷書所載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可免。一般飼主的「出生日起 4 個月內」不適用於繁殖業。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還沒打晶片的幼犬可以先賣嗎?
不行。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違反依第 28 條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賣出去之後,變更登記是誰要辦?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6 條: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的飼主,應於 1 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交易時把登記證明交給買方並提醒期限,最不容易出問題。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6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寵物晶片是幾碼?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3 條:寵物標識所用的晶片,應具備 10 碼或 15 碼的號碼,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1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宿的狗狗走失,業者要報嗎?
要。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寫的是「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 5 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晶片使用情形表多久交一次?
繁殖業與買賣業每年 1 月、4 月、7 月及 10 月底前,把上一季的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寵物登記費多少錢?
收費標準寫:晶片、頸牌成本及植入手續費 300 元;登記費絕育 500 元、未絕育 1,000 元;許可繁殖業者的繁殖用寵物登記費 250 元;變更登記 100 元。各縣市可能有減免,以登記機構實際收費為準。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你在後台寫好交易會附哪些文件、晶片與登記怎麼辦、住宿入住要帶什麼,客人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問「有沒有打晶片」「買回去要辦什麼」「住宿要帶登記證嗎」,客服 24 小時照你的資料回答,問到法定期限可以標明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幾條。價格、訂金、保留幼犬這些要你本人決定的事,客服會列進你的待回清單;客人問疫苗、症狀、用藥,客服一律請他找獸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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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15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
《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5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6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6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8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動物保護法 第 31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其他寵物業者經營整理
其他行業的經營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