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白話整理:17 條重點、罰則對照與業者自我檢查清單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一共 17 條,但條文跳來跳去,第 10 條一條就有 12 款,很難一眼看出「我每天到底要做什麼」。這頁把辦法拆成業者看得懂的四塊:所有特定寵物業都要做的事、繁殖業另外要做的事、買賣業另外要做的事、會被廢止許可的情形。最後對照動物保護法的罰則,並附一份每月花十分鐘就能勾完的自我檢查清單。
這部辦法管誰
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2 項訂定(第 1 條),特定寵物是犬、貓(第 2 條)。管的是三種業者:繁殖業(繁殖場的設施要符合附表一)、買賣業與寄養業(場所的設施要符合附表二)(第 3 條)。三種合稱特定寵物業(第 4 條)。附表的設施細項請向縣市主管機關索取,或看主管機關公告的附表。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所有特定寵物業都要做的事(第 10 條)
- 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保留 2 年備查;稽查、評鑑時專任人員在場配合。
- 跟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簽特約(負責人或專任人員本身領有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證書,並向主管機關切結自己辦理者除外)。
- 特約人員負責飼養照護的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寵物,發現違反動保法或辦法的情事,主動通報主管機關。
- 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 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依第 8 條辦理;停業、歇業、復業依第 9 條辦理。
- 因停業、歇業等原因無法繼續飼養,依申請時交的規劃書妥善處置寵物。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繁殖業另外要守的(第 10、11 條)
- 供繁殖的犬貓不得來自沒有許可證的繁殖業或買賣業。
- 繁殖前要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做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的不得供繁殖。
- 滿 1 歲以上才可以交配、繁殖;超過 7 歲應絕育(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可免,但要隔離或用其他方式防止交配繁殖)。
- 連續 2 年度內繁殖胎次不得超過 3 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 7 次。
- 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者,在診斷書所載期間內可免)。
- 登記前死亡的,要記錄並由獸醫師開具證明,保存 1 年備查。
- 照實記錄配種、繁殖情形,保存 3 年。
- 專任人員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的訓練 6 小時以上。
- 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底前,把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主管機關。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買賣業另外要守的(第 10、12、13 條)
- 展示籠外懸掛文件: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業者名稱及許可證字號。
- 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保存 3 年。
- 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底前彙報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 不得買賣:未離乳或未達適當週齡、經獸醫師診斷健康情形不佳、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檢出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的犬貓。
- 交易時交給買方:寵物登記證明、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的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來源母犬或貓的晶片號碼。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會被廢止許可的情形(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廢止:不符合第 3 條(設施)、第 4 條(專任人員)、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特約人員)、第 4 款(晶片與登記)或第 12 款(停歇業的寵物處置);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登記,經限期仍未辦理;連續 2 次評鑑丙等;廢止後 2 年重新領證又評鑑丙等。
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第 11 條第 1 項繁殖作業、第 12 條或第 13 條。
被廢止許可的,自廢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 6 條)。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6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對照動物保護法的罰則
- 沒有許可擅自經營繁殖、買賣或寄養: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按次處罰(第 25 條之 2)。
- 違反辦法有關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的規定: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按次處罰,經處罰 3 次廢止許可(第 28 條第 1 款)。
- 買賣業寵物來源不合法,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就買賣、轉讓: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28 條第 2 款)。
- 繁殖業者違反辦法中寵物繁殖作業的規定: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第 27 條第 7 款)。
- 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寵物資訊文件: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
- 廣告未標示許可證字號: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
- 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第 29 條第 6 款)。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7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9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每月自我檢查清單
【特定寵物業 每月自我檢查】 檢查月份:____ 檢查人:____
〔所有業別〕
□ 許可證掛在營業場所明顯處,有效日期還有 6 個月以上(不到就開始準備展延)
□ 這個月每天都有飼養管理與照護紀錄,舊紀錄保留滿 2 年
□ 專任人員仍在職、資格文件齊全;有換人已在 1 個月內辦變更登記
□ 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仍有效;有換人已在 1 個月內報備查
□ 官網、粉專、LINE 官方帳號、傳單都標示了許可證字號
□ 實際飼養數量沒有超過許可證記載的最大飼養數量
〔繁殖業〕
□ 本月配種、繁殖都有記錄(保存 3 年)
□ 本月出生的幼犬幼貓都已植入晶片並登記
□ 每隻種犬種貓:滿 1 歲、胎次未超過連續 2 年度 3 次/終生 7 次
□ 季底月份:上一季晶片使用情形表已彙報(1、4、7、10 月底前)
〔買賣業〕
□ 每個展示籠外都掛了資訊文件(含來源業者許可證字號)
□ 本月每筆交易都有買賣紀錄表(保存 3 年)
□ 每筆交易都交給買方:登記證明、飼養管理須知、3 個月內獸醫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來源母犬貓晶片號碼
□ 本月進貨來源都查過合法業者名單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適用哪些動物?
第 2 條:適用的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飼養管理紀錄要保存幾年?
每日飼養管理與照護紀錄保留 2 年(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繁殖業的配種、繁殖紀錄與買賣業的買賣紀錄表保存 3 年(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8 款)。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母犬一輩子最多可以生幾胎?
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連續 2 年度內繁殖胎次不得超過 3 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 7 次。另外要滿 1 歲以上才可以交配繁殖,超過 7 歲應絕育(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可免)。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賣狗給客人要附哪些文件?
第 13 條:寵物登記證明、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最近 3 個月內獸醫師開立的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來源母犬或貓的晶片號碼。拒未提供可依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處罰。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晶片使用情形表多久報一次?
繁殖業與買賣業每年 1 月、4 月、7 月及 10 月底前,把上一季的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被罰幾次會被廢止許可?
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違反辦法有關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的規定,經處罰 3 次者廢止許可。辦法第 14 條另外列了應廢止與得廢止的情形,例如連續 2 次評鑑丙等。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這些內部紀錄與申報是你和專任人員的工作,客服不碰。客服負責對外:把你填的須知、價目、營業時間、地址與停車資訊,24 小時在 LINE 官方帳號與網頁聊天回給客人。客人問到要不要附健康證明、交易會拿到哪些文件,客服照你寫的資料與辦法第 13 條回答並標明依據;客人問寵物生病、症狀、用藥,客服一律請客人找獸醫。講到價格談判、定金、退款,客服會列進你的待回清單,由你本人決定。
看寵物智庫怎麼運作|
免費體驗 →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18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其特定寵物繁殖場(以下簡稱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一。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及安置說明。
二、停業在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之安置說明。
三、除依第四款延長停業期限者外,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
一、未離乳或未達適當週齡。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6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6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
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5-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動物保護法 第 27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 第 29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其他寵物業者經營整理
其他行業的經營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