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美容、寄宿業者不能做的事:哪些屬於獸醫師業務、廣告不能怎麼寫
客人常會問美容師:「牠皮膚紅紅的,你幫我看一下要擦什麼?」「可以順便幫我打個針嗎?」好意回答一句,就可能變成執行獸醫師業務。這頁說清楚法律畫的線在哪:哪些事只能由獸醫師做、違反會怎麼罰、店名與廣告不能用哪些字,以及美容或寄宿時發現寵物不對勁,正確的處理順序。
法律怎麼定義獸醫師業務
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2 項:獸醫師執行的業務,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動物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緊急狀況、科學應用目的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情形除外)。
換成白話:判斷寵物生了什麼病、決定怎麼治療、開藥或指定用藥、做檢驗、開診斷書或健康證明、動手術,都是獸醫師的事。美容與寄宿業者的工作是清潔、照顧、觀察,不是診斷和治療。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做了會怎麼罰
- 沒有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所用的藥械沒入(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在獸醫師指導下的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認證合格的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不在此限。
- 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除絕育外,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1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
- 為解除寵物傷病痛苦而宰殺(安樂死),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非獸醫師執行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
依據:獸醫師法 第 3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1 條、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1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店名、廣告、契約不能用的字
獸醫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第 23 條第 1 項: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違反這兩條,依獸醫師法第 37 條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不得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犬、貓美容服務。
實際寫文案時要避開:店名用「動物醫院」「診所」一類的字;服務項目寫「治療」「醫治」某種疾病;宣稱洗劑、藥浴可以治好皮膚病。可以寫的是你實際做的事,例如洗澡、吹整、修剪、造型。
依據:獸醫師法 第 19 條、獸醫師法 第 23 條、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美容或寄宿時發現異常,正確的處理順序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寫明了美容期間發現異常時業者要做的事;農業部的犬、貓寄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也是同樣的順序。照這個順序做,不必自己判斷病情:
- 立即妥善處理(例如停止美容、讓寵物在安全處休息),之後通知飼主或飼主指定的緊急聯絡人。
- 有緊急就醫必要:一邊立即通知飼主或緊急聯絡人,一邊優先送往飼主指定的獸醫診療機構。
- 飼主沒有指定:就近送往適當的獸醫診療機構,並把就診院所的聯絡方式給飼主或緊急聯絡人。
- 不幸死亡:立即通知飼主或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飼主當日未領回遺體,最晚次日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
- 如果是可歸責於業者的原因造成,業者要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
依據: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五點、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四點(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特定寵物業:用特約獸醫,不要自己處理
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要有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負責飼養照護的專業諮詢、技術協助與檢視寵物。寄宿中的狗貓看起來不對勁,先聯繫飼主與特約獸醫,不要自己給藥。
動物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也寫明,治療動物疾病的藥物不足時,經公告的人用藥物類別,是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連獸醫都要照這個規定用人用藥,業者更不要自己拿人吃的藥給寵物。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範本:店內告示與客人問健康時的回覆
【店內告示】
本店提供犬貓清潔、美容與照顧服務,不提供診斷、治療、開藥或注射。
寵物如有皮膚、耳朵、眼睛、腸胃等健康問題,請先帶至獸醫院由獸醫師診治。
美容或寄宿期間如發現異常,本店會立即停止服務、通知您或您指定的緊急聯絡人,
需要就醫時,優先送往您指定的獸醫院;未指定時,就近送往適當的獸醫院。
【客人在 LINE 問「牠這樣要擦什麼藥?」時的回覆】
您好,我們是美容(寄宿)業者,不能判斷病情或建議用藥,
這部分請帶寶貝給獸醫師看,比較安全。
如果您需要,我們可以在美容紀錄上註明這次觀察到的狀況,方便您給獸醫師參考。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常見問題
寵物美容師可以幫狗打針、餵藥嗎?
治療、處方屬於獸醫師業務(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2 項)。沒有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依獸醫師法第 30 條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所用藥械沒入。請客人帶去給獸醫師處理。
依據:獸醫師法 第 3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美容店可以取名「○○動物醫院美容部」嗎?
不行。獸醫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違反依第 37 條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
依據:獸醫師法 第 19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廣告可以寫「藥浴改善皮膚病」嗎?
風險很高。獸醫師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犬貓美容服務契約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也不准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的美容服務。寫實際做的清潔、美容就好。
依據:獸醫師法 第 23 條、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美容到一半狗狗昏倒,第一步要做什麼?
依美容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立即妥善處理並通知飼主或緊急聯絡人;有緊急就醫必要,優先送往飼主指定的獸醫院,沒指定就就近送往適當的獸醫院,並把院所聯絡方式告訴飼主。
依據: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五點(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宿的狗狗拉肚子,可以先給牠吃止瀉藥嗎?
不建議自己給藥。用藥判斷屬於獸醫師業務;特定寵物業有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負責專業諮詢與檢視寵物(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先通知飼主,再依飼主指定或特約獸醫處理。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幫狗剪耳、斷尾可以嗎?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1 款: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違反依第 30 條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手術本身也只能由獸醫師施行(第 11 條第 2 項)。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這一條線,客服也幫你守住:客人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描述寵物症狀、問要擦什麼藥、問能不能幫忙打針,客服一律請客人找獸醫,不給任何醫療建議,也不替你答應。客人要預約美容或寄宿,客服照你寫的須知回答要準備什麼,並請客人留下日期時段,由你確認。客人問法規,客服可以標明依據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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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13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動物保護法 第 11 條
《動物保護法》第 1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獸醫師法 第 30 條
《獸醫師法》第 3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法 第 31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 第 13 條
《動物保護法》第 1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獸醫師法 第 19 條
《獸醫師法》第 1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獸醫師法 第 23 條
《獸醫師法》第 2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
(農業部 114 年 5 月 12 日公告(核定本)|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一、不得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犬、貓美容服務。
二、不得記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三、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與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農業部 114 年 5 月 12 日公告(核定本)|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於美容服務期間,企業經營者發現犬、貓實施美容部位或生理健康有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妥善處理,嗣後並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犬、貓有緊急就醫必要時,除立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外,企業經營者應優先將犬、貓送往消費者指定之獸醫診療機構;消費者未指定獸醫診療機構時,企業經營者應將犬、貓就近送往適當之獸醫診療機構,並將犬、貓就診之獸醫診療機構聯絡方式提供予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死亡,或有經企業經營者送往獸醫診療機構後死亡之情形,企業經營者應即通知消費者或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妥善保存犬、貓遺體,並向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報備。消費者經通知後,當日未領回犬、貓遺體時,企業經營者至遲應於次日將犬、貓遺體交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處理。發生第一項或前項之情形,如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責任。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四點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四點 企業經營者詢問及照護義務
(農業部 114 年 5 月 12 日公告(核定本)|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犬、貓美容服務前,應向消費者詢問犬、貓個性、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疾病、病史等生理狀況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並檢查犬、貓現況,以判斷是否合適接受犬、貓美容服務。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製作紀錄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提供正本予消費者留存。前項紀錄之提供及消費者確認之方式,企業經營者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企業經營者於美容服務實施期間,應提供犬、貓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與適量之遮蔽、照明及溫度之環境,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有提供食物或飲水,應確保其適當、乾淨且無害。
(二)如以籠子、繩或鍊圈限制犬、貓活動時,其籠內空間應足供犬、貓充分伸展,其繩或鍊應長於犬、貓身形且足供其充分伸展及活動。
(三)應避免犬、貓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犬、貓移置安全處,進行妥善照顧。
(五)如有運輸接送犬、貓,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犬、貓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六)提供犬、貓其他妥善之照顧。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動物保護法 第 4 條
《動物保護法》第 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寵物業者經營整理
其他行業的經營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