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專任人員:誰可以當、200 小時訓練怎麼算、上任後要做什麼
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最常卡關的就是專任人員。網路上「200 小時」「職能認證」講法很多,這頁只照條文和農業部官方頁說:專任人員要符合哪一種資格、200 小時的訓練要符合什麼條件才算、老闆自己能不能兼、有什麼紀錄的人不能當。專任人員不是掛名就好,條文要求他每天做紀錄、稽查時在場,這些也一併整理成清單。
每個營業場所至少一位,資格四選一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具備符合資格的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重點在「每一個場所」。開兩家分店、或繁殖場和門市分開,每一個地方都要各自有專任人員。許可證上也會記載專任人員姓名(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資格是下面四種之一:
- 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 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的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 200 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 營業場所現場工作 3 年以上經驗。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200 小時訓練:看條文的三個條件
條文原意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的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三個條件都要符合。坊間課程名稱很多(有的叫證照班、有的叫職能認證),名稱不是重點,重點是這三件事。
農業部動物保護資訊網有「特定寵物專任人員訓練課程」頁,分成「專任人員200小時訓練課程資訊」和「繁殖場專任人員6小時訓練課程資訊」兩個頁籤,可以依縣市、課程、主辦或委辦單位查詢。報名前先在這裡查得到課程,或向縣市動保機關確認課程會被認可,再付錢。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老闆能不能自己兼任
可以,但有兩個限制(第 4 條第 2 項):
第一,負責人要具備前面第 1 到第 3 種資格之一(證書、相關科系、200 小時訓練)。只有「現場工作 3 年以上經驗」的負責人,條文沒有讓他兼任。
第二,負責人兼任專任人員,以兼任一場為限。有第二個營業場所,就要另外找專任人員。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哪些人不能當
第 4 條第 3 項:負責人、專任人員,以及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動物保護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例如棄養、虐待或傷害動物、對受傷罹病動物未給予必要醫療等)。
請人之前,先問清楚對方有沒有動保相關的違規紀錄。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3-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專任人員上任後每天要做的事
- 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的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保留 2 年備查(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縣市主管機關稽查或評鑑時,專任人員要在場配合(同一款)。
- 繁殖場的專任人員:每年參加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的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 6 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8 款)。
- 專任人員換人: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要在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辦變更登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範本:每日飼養管理與照護紀錄
條文沒有規定紀錄的格式,只要求每日照實記錄、保留 2 年。下面是一份可以直接印或做成表單的格式,欄位可以自己增減。
【每日飼養管理與照護紀錄】 日期:_年_月_日 記錄人(專任人員):____
寵物識別(晶片號碼/名字):______ 種類:□犬 □貓
進食:早__ 午__ 晚__(品項與份量) 飲水:□正常 □偏少 □偏多
排泄:□正常 □軟便 □腹瀉 □未排 次數:__
活動/放風時間:__點__分 至 __點__分
環境:□清潔完成 □通風正常 □溫度__℃
精神與外觀:□正常 □異常(說明)________
異常處理:□已通知飼主或緊急聯絡人(時間__)□已聯繫特約獸醫 □送醫(院所___)
備註:__________
※ 本紀錄保留 2 年備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沒有符合規定的專任人員會怎樣
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第 1 款:特定寵物業違反辦法中有關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的規定,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可以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按次處罰;經處罰 3 次者,廢止其許可。
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也把「不符合第 4 條」列為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的情形。專任人員離職,要盡快補人並辦變更。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特定寵物業 200 小時課程去哪裡查?
農業部動物保護資訊網「特定寵物專任人員訓練課程」頁,有「專任人員200小時訓練課程資訊」頁籤,可依縣市、課程、主辦或委辦單位查詢。條文要求的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200 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課程叫「職能專業認證」才算嗎?
條文沒有用課程名稱來認定。第 4 條寫的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的相關專業訓練 200 小時以上並領有結業證書。不確定某個課程算不算,先問縣市動保主管機關。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負責人只有 3 年現場經驗,可以自己當專任人員嗎?
不行。第 4 條第 2 項只讓具備第 1 到第 3 款資格(證書、相關科系、200 小時訓練)的負責人兼任,而且兼任以一場為限。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繁殖場每年 6 小時是什麼?
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8 款:繁殖場的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的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 6 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這是繁殖場才有的要求,跟取得資格的 200 小時是兩回事。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專任人員離職了要做什麼?
專任人員姓名是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要在 1 個月內辦變更登記(第 8 條)。沒有符合第 4 條的專任人員,屬於第 14 條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的情形,也可能依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處罰,請盡快補人。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每天的紀錄要保存多久?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保留 2 年備查。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專任人員要做的紀錄、訓練,客服不會替你做。客服幫的是前台:你在後台填好服務項目、價目、營業時間、須知,客人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問「現在能不能寄宿」「要準備什麼」,客服 24 小時照你的資料回;想預約的客人,客服請他留下日期時段,由你確認後再回覆,不替你答應。客人描述寵物身體不舒服、問用藥,客服一律請客人找獸醫,不給醫療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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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8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動物保護法 第 33-1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3-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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