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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住宿須知怎麼寫:入住前確認、每日照顧紀錄、接送與緊急狀況處理

寵物寄宿最怕三件事:入住時沒問清楚病史、寄宿中突然生病、客人過了日子沒來接。這三件事農業部的犬、貓寄養定型化契約範本都有寫處理方式,再加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要求的每日紀錄、動物保護法要求的照顧標準,就能拼出一份有根據的住宿須知。這頁先講規定,再給你可以直接改店名使用的須知、入住資料表與交接紀錄。

先確認:寄宿要有許可證、廣告要標字號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經營犬、貓寄養要先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農業部的寄養契約範本把寄養業者寫成「在特定期間內,以營業場所提供犬、貓寄宿、飼養之業者」,寵物旅館、寵物住宿都在裡面。沒有許可擅自經營,依第 25 條之 2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

許可證要懸掛在營業場所內明顯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網路等媒體宣傳要標示許可證字號(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宿期間的照顧標準

動物保護法第 3 條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也算是飼主。寵物住在你店裡的這段時間,建議直接用第 5 條第 2 項對飼主的要求檢查自己的照顧: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3 條、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動物保護法 第 9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每天要留的紀錄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的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保留 2 年備查;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要在場配合。

這份紀錄同時是你的保護:寄宿中寵物出狀況,紀錄能證明你每天怎麼照顧、什麼時候發現異常、什麼時候通知客人。建議每天拍照存檔,退房時把當次的照顧紀錄給客人看。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入住前要問的事,與生病、受傷、走失的處理

農業部的寄養契約範本第 5 條:業者應在簽約前以書面向客人詢問、確認犬貓是否適合接受寄養,客人應誠實告知犬貓是否有疾病、病史等健康條件或其他特殊須注意事項,業者並檢視犬貓現況。寄養的犬貓因客人隱瞞病況發生意外或死亡,而業者無疏失的,業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範本第 1 條另外要求:簽約前向客人詳細說明可以寄養的條件、寄養項目、期間、費用及支付方式;寄養內容做成紀錄經客人簽名確認,正本給客人留存;收費要開立收費憑證。

寄宿中出狀況時,照下面的順序處理: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取消、提早接回、逾期沒接(寄養契約範本)

範本是農業部提供的參考樣本,本身沒有直接的法律強制力(農業部執行實務說明對契約範本的說明),但照著寫,跟客人起爭議時最站得住腳。範本的重點:

審閱期間 1 日;客人預付費用超過新臺幣 1 萬元,或寄養期間超過 30 日的,延長為 3 日。臨時寄養(寄養期間未滿 1 日)或雙方另行約定的除外。

送來寄養前,客人可以隨時解約,業者在解約日後 3 日內退費,可扣的解約手續費三選一:不收、定額新臺幣 100 元、或總費用某個百分比(最高不超過總費用 5%)。送來寄養後客人提早終止,3 日內退還已收費用扣除已接受寄養費用與手續費。

客人逾時接回:可以約定不收,或每小時收逾時費;逾時未滿 30 分鐘不收,30 分鐘起開始計算。超過當日營業時間沒接,要通知客人或緊急聯絡人,仍要善盡照顧,可收違約費(每小時逾時費乘以逾時時間再加計 5%),每日最高不超過該次單日服務費用的 3 倍。客人逾 3 日未接回且未正當說明,經通知仍未處理,業者得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用信用卡、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授權扣款按月扣款的,授權書要寫明:客人書面提出解除、終止契約時,業者於 48 小時內通知停止扣款(範本第 4 條)。

範本:寵物住宿須知

【○○寵物旅館 住宿須知】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______(寄養) 一、預約與確認 1. 請告訴我們寵物名字、品種、年齡、體重、入住與退房的日期時段,我們確認後回覆您;房況與時段以店家確認為準。 2. 入住前請詳閱本須知與寄養契約,審閱期間 1 日;預付超過新臺幣 1 萬元或住宿超過 30 天,審閱期間 3 日。 二、入住當天請準備 1. 寵物登記證明(或晶片號碼)、近期疫苗紀錄。 2. 平常吃的飼料與份量、需要服用的藥物與獸醫師開立的用藥說明。 3. 您與緊急聯絡人的電話、您指定的獸醫院名稱與電話。 4. 我們會詢問寵物的個性、會不會咬人、有無疾病與病史,並檢查現況,請如實告知並在入住資料表簽名。 三、住宿期間 1. 每天記錄進食、飲水、排泄、活動與精神狀況,退房時可以查看。 2. 如發現異常,會立即處理並通知您;需要就醫時優先送往您指定的獸醫院,未指定時就近送往適當的獸醫院。 3. 本店不提供診斷、治療或自行給藥;您交代的藥物依獸醫師用藥說明餵食。 四、取消與退房 1. 入住前可以隨時取消,已收費用於取消日後 3 日內退還;手續費:□不收 □新臺幣 100 元 □總費用_%(不超過 5%)。 2. 請於約定時間__點__分前接回。逾時費:□不收 □每小時新臺幣__元(逾時未滿 30 分鐘不收)。 3. 超過營業時間未接回,我們會聯絡您與緊急聯絡人並持續照顧;逾 3 日未接回且無法聯絡,將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範本:入住資料表與交接紀錄

【入住資料表】 入住:_月_日_時 預定退房:_月_日_時 飼主姓名:____ 電話:____ 地址:______ 緊急聯絡人:____ 電話:____ 指定獸醫院:_____ 電話:____(未指定者,由本店就近送往適當獸醫院) 寵物名字:___ □犬 □貓 品種:___ □公 □母 □已絕育 □未絕育 晶片號碼:________(寵物登記證明影本:□已留存) 個性:□親人 □親狗 □親貓 □容易緊張 □有攻擊性 □會咬人 □會咬狗貓 病史與目前用藥:__________(無則寫「無」) 入住時外觀檢查:□正常 □有傷口/皮膚異常(位置__)□外寄生蟲(□跳蚤 □壁蝨) 寄養項目與費用:______ 付款方式:____ 飼主簽名:____ 業者簽名:____ (正本交飼主留存) 【退房交接】 照顧紀錄已給飼主查看:□是 寄宿期間異常與處理:______ 飼主確認接回:____ 時間:____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常見問題

開寵物旅館需要什麼許可?

要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寄養項目)。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犬、貓的繁殖、買賣或寄養須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依第 25 條之 2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宿的照顧紀錄要保存多久?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保留 2 年備查。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宿中狗狗走失了要做什麼?

立刻通知飼主。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 5 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入住時就先留存寵物登記證明影本。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寄宿中寵物生病,可以直接帶去我熟的獸醫院嗎?

農業部寄養契約範本第 6 條:應優先送往飼主指定的獸醫診療機構;飼主沒有指定,才就近送往適當的獸醫診療機構,並把院所聯絡方式告訴飼主。所以入住時一定要請飼主填指定獸醫院。

客人一直沒來接寵物怎麼辦?

依寄養契約範本第 11 條:超過當日營業時間要通知飼主或緊急聯絡人並繼續照顧,可收約定的違約費(每日最高不超過該次單日服務費用 3 倍);飼主逾 3 日未接回且未正當說明,經通知仍未處理,業者得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寄養契約範本一定要照用嗎?

範本是農業部提供的參考樣本,本身沒有直接的法律強制力;範本的簽約注意事項也寫明,雙方可以針對個別狀況經合意後增、刪、修改內容。犬、貓美容服務則另有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告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那份是強制的。

帶寄宿的狗出去散步要注意什麼?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的寵物要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 2 項)。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
把住宿須知、房型與價目、入住退房時間、要準備的東西、地址與停車資訊填進後台,客人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問「要帶什麼」「幾點可以接」「狗狗會不會關籠」,客服 24 小時照你寫的回答,你沒寫的就照實說不知道。客人想訂房,客服請他留下入住退房日期與時段,由你確認房況後回覆,不替你答應。定金、取消退費、延長住宿的費用,客服會列進你的待回清單交給你本人;客人問寵物症狀或用藥,客服一律請他找獸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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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9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5-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動物保護法 第 3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 第 9 條
《動物保護法》第 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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