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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查詢:官方入口、客人怎麼查你、許可證與字號要放哪裡

越來越多飼主送寄宿、買幼犬幼貓前,會先上網查這家店有沒有許可證。查得到、資料正確、廣告上看得到字號,是最直接的信任。這頁告訴你官方的查詢入口在哪、客人查你時會看到哪些欄位、許可證和字號依法要放在哪裡,還有你自己進貨時怎麼查上游是不是合法業者。

官方查詢入口:合法寵物業者名單

農業部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有一頁「合法寵物業者名單」,可以用縣市、經營業務項目、評鑑等級、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號、營業場所名稱篩選,也可以用關鍵字查:場所名稱、場所地址、負責人姓名、許可證號、專任人員。

查詢結果列出:所屬縣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號、營業場所名稱、經營業務項目、特定寵物種類、評鑑等級、營業狀態、有效日期。點開詳細資料還有負責人、專任人員、營業場所地址、評鑑說明。名單可以下載 ODS 檔。

農業資料開放平臺也有「合法特定寵物業名單」資料集,提供 JSON、XML、CSV 下載,欄位包括業者名稱、連絡地址、營業項目、許可證字號、許可證有效日期、負責人姓名、專任人員姓名、評鑑年度等。

客人查你時,先自己查一次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許可證與字號,依法要放的地方

店裡: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要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廣告: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在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做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許可證字號。官網、粉專、IG、LINE 官方帳號的介紹、傳單,都屬於廣告宣傳的範圍。沒標示的,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買賣業還有一項:展示籠外要懸掛寫有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的文件,供人閱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範本:社群與官網的字號標示

【粉專/IG/官網 簡介】 ○○寵物旅館|犬貓寄宿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______(寄養) 營業地址:________ 營業時間:________ 預約與詢問:LINE 官方帳號 @____ 【每則廣告貼文結尾】 特寵業字號:______|可至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合法寵物業者名單查詢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你進貨、配種時,也要查對方

買賣業的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的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並應完成晶片植入後才可以買賣或轉讓(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違反的,依第 28 條第 2 款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繁殖業也一樣:供繁殖的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沒有取得許可證的繁殖業或買賣業(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以每次進貨或引進種犬種貓,都用同一份合法業者名單查對方的許可證號與有效日期,把查詢畫面截圖存檔,跟買賣紀錄放在一起。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名單上的「評鑑等級」是什麼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1: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名單上的評鑑等級就是這個結果。

評鑑結果會影響許可:辦法第 14 條,連續 2 次評鑑結果為丙等,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廢止許可 2 年後重新領證,評鑑又是丙等,也應廢止。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1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查詢要去哪個網站?

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的「合法寵物業者名單」頁。可用許可證號、營業場所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或專任人員關鍵字查詢,結果會顯示經營業務項目、營業狀態與有效日期。

粉專或 LINE 官方帳號也要寫許可證字號嗎?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寫的是在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許可證字號;沒標示可依第 30 條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在網路上宣傳就一併標上最保險。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許可證一定要掛出來嗎?

要。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查到我的有效日期快到了怎麼辦?

展延要在有效期間屆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內,依第 5 條第 1 項申請,沒有變更的項目免附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3 年。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跟別家買幼犬,要怎麼確認對方合法?

用同一份合法寵物業者名單查對方的許可證號、經營項目與有效日期。買賣業的寵物來源要由取得許可證的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並完成晶片植入,違反可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名單上的評鑑丙等有什麼影響?

辦法第 14 條:連續 2 次評鑑結果為丙等,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
你把許可證字號、經營項目、地址填進後台,客人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問「你們有沒有許可證」,客服會直接回字號,並告訴客人可以到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的合法寵物業者名單查詢。沒填字號的店家,客服不會猜,只會說目前沒有這項資料、請客人稍後由業者回覆。客人問的法規問題,客服可以標明是依據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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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9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動物保護法 第 30 條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 第 22-1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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