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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怎麼申請?哪些生意要申請、要準備什麼、流程怎麼走

開寵物旅館、收狗貓寄宿、賣幼犬幼貓、在家繁殖,都會碰到同一張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很多業者是開店後被檢舉才知道要申請,那時候罰得很重。這頁把條文翻成白話:哪些生意一定要申請、申請要準備哪些文件、送件後會經過哪些步驟、領證後多久要展延,還有變更、停業、歇業要報的期限。最後附一份送件前的自我檢查清單,照著勾就知道還缺什麼。

哪些生意一定要申請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寫得很直接: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要經營特定寵物的繁殖、買賣或寄養,必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把「特定寵物」定為犬、貓。

所以只要你的生意是犬、貓的繁殖、買賣或寄養,三種之中做了任何一種,就要申請。寵物旅館、寵物寄宿屬於寄養:農業部的犬、貓寄養定型化契約範本,把寄養業者寫成「在特定期間內,以營業場所提供犬、貓寄宿、飼養之業者」。

同時做兩種以上(例如繁殖兼買賣、美容兼寄宿),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要求就全部兼營項目一起申請許可。

條文列的三種業務裡沒有美容。只做洗澡美容、當天接回的店,條文沒有要求這張證;但如果美容店也讓犬貓過夜寄放,算不算寄養,請先問所在縣市的動物保護主管機關,不要自己認定。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沒申請就營業的後果

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2: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的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的,按次處罰。供繁殖或買賣的特定寵物,主管機關還可以沒入。

另外,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要求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在網路、平面等媒體做廣告時,要標示許可證字號。沒有許可證,就沒有字號可以標示。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申請要附的文件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列出要附的文件。下面是白話版,縣市可能另外指定文件(第 8 款),送件前以縣市公告的應備文件表為準。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流程:從名稱預查到領證營業

辦法只規定文件不全時主管機關會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可以不受理(第 6 條),審查合格發給許可證(第 7 條);實際步驟各縣市略有不同。下面以臺中市公告的 115 年申請作業流程為例: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6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許可證有效多久、怎麼展延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許可期間以 3 年為限。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 3 年;要展延的,應在期間屆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內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3 年。上次已附過、內容沒有變的文件可以免附。

許可證上會寫: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負責人與專任人員姓名;經營業務項目;特定寵物種類與最大飼養數量;有效期間、許可日期與字號。建議把到期日寫進行事曆,提前 6 個月開始準備。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變更、停業、歇業要報的期限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6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送件前自我檢查清單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送件前檢查】 □ 已確認要申請的項目:□繁殖 □買賣 □寄養(兼營的全部都勾) □ 已向縣市動保機關索取最新的申請書與應備文件表 □ 公司或商號名稱已預查(營業項目代碼依縣市指示填寫) □ 負責人身分證明影本 □ 專任人員資格證明(獸醫師/畜牧技師證書、相關科系畢業證書、200 小時以上訓練結業證書、或現場工作 3 年以上經驗證明,四選一) □ 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的同意書(負責人或專任人員本身有證書並切結者除外) □ 營業場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含名稱、地址、面積) □ 土地、建物非負責人單獨所有:合法使用證明 □ 設施符合附表(繁殖場看附表一;買賣、寄養場所看附表二) □ 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沒申請繁殖免附) □ 停業、歇業時寵物妥善處置規劃書 □ 繁殖業、買賣業:寵物登記機構委託契約或登記機構證明 □ 已把許可證到期日前 6 個月記在行事曆(展延要在屆滿前 3~6 個月內申請)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只做寵物美容,需要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嗎?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要求許可的是犬、貓的繁殖、買賣、寄養三種,條文沒有列美容。只做美容、當天接回的店,條文沒有要求這張證。但如果也讓客人的狗貓在店裡過夜,可能落在寄養,請先問所在縣市動保主管機關。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寵物旅館、寵物寄宿算寄養嗎?

算。農業部的犬、貓寄養定型化契約範本把寄養業者定義為在特定期間內,以營業場所提供犬、貓寄宿、飼養的業者。經營犬貓寄宿就要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寄養項目)。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只賣貓或只寄養貓也要申請嗎?

要。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寫明適用的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所以貓的繁殖、買賣、寄養也要許可。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費多少?

中央的收費標準第 8 條寫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證每件收費新臺幣 2,000 元;臺中市 115 年流程圖也寫登記規費 2,000 元,現場會勘合格後才通知繳費。其他縣市請以當地公告為準。

許可證有效幾年?到期前多久要展延?

有效期間不得超過 3 年。展延要在期間屆滿前 3 個月至 6 個月內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3 年;沒有變更的項目免附相關文件。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沒有許可證先開業會怎樣?

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2: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的按次處罰,供繁殖或買賣的特定寵物還可能被沒入。

依據: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搬家換營業地址,可以直接改許可證嗎?

不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營業場所地址或面積變更,要依第 5 條重新申請許可;其他記載事項(例如專任人員、經營項目)變更,才是 1 個月內辦變更登記。

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
申請許可是你自己要跑的流程,客服不會替你送件。客服能做的是:你在後台寫好許可證字號、經營項目(繁殖、買賣或寄養)、營業時間、地址與停車資訊,LINE 官方帳號和網頁聊天就能 24 小時照這些資料回答客人「你們有沒有合法登記」「字號多少」。你還沒填的,客服會照實說不知道,不會自己編一個字號。客人問到法規,客服可以標明依據哪一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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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12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5-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其特定寵物繁殖場(以下簡稱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一。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6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6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特定寵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及安置說明。 二、停業在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之安置說明。 三、除依第四款延長停業期限者外,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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