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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師不能做的事:醫療行為的界線在哪裡

美容與醫療的界線,是美業最容易出大事的地方:做錯了不只是罰款,而是醫師法第 28 條的刑責。這頁整理官方怎麼定義醫療行為、衛生局點名過美容業者不能做的例子、美容定型化契約要你在施作前與施作中做的事,以及有賣化粧品時的通報義務,最後附一張可以貼在工作檯旁的檢查清單。

什麼是醫療行為(官方定義)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給美容業者的宣導單張,引用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 月 14 日衛署醫字第 0960070074 號函:醫療行為,是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同一函也說,醫療業務是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醫療業務的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

白話:重點在「目的」與「做法」。只要目的是治療、矯正、預防疾病或傷害,或是在用藥、施術、處置,就可能是醫療行為;免費幫客人做,也不會因此變成不是。衛生福利部也重申過,「美容醫學」屬於醫療行為的範疇。

美容業者的範圍:人身表面的化粧美容

同一份單張寫明:美容業者的業務範圍,以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主,不得有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行為,例如隆乳、豐頰、雙眼皮、遮肉芽、雷射去斑、分解脂肪、除皺拉皮、換膚更皮等,否則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

衛生局也回答了兩個美業常見的問題:

一、美容師可以用美容棒扎毛孔、挑開粉刺、清除臉部膿、痘痘、粉刺及暗瘡嗎?不行。這屬侵入性處置,已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醫療業務,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

二、美容師紋眉時可以注射局部麻醉劑嗎?不行。麻醉屬醫療行為,紋眉、紋眼線或紋身時擅自注射麻醉劑,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

依據:醫師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醫師法第 28 條:是刑責

醫師法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了條文列的例外,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例外只有六種,包括: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的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的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臨時施行急救等。例外裡沒有「美容師」或「美容業者」;護理人員的例外也限於「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

依據:醫師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做之前、做的時候:契約要你做的事

美容定型化契約第六點(瘦身美容契約第六點相同):實施前要詢問、確認客人有沒有因為生病正在治療、是不是過敏體質、現在有沒有服用藥物、肌膚有沒有敏感,以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美容的事項;詢問要用書面,客人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 2 年。施作中任何一方發現客人身體或施作部位有異常,要馬上告訴對方;業者要立刻停止,並有義務採取讓客人接受醫師診治等適當處理;選醫師要尊重客人的意見;客人受診療期間,契約期間要延長。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提供服務時,要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服務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的,要在明顯處做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違反而造成損害,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能證明沒有過失的,法院得減輕。第 10 條:有事實足以認定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停止該服務。

依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有賣化粧品的話:嚴重不良反應要通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以販賣化粧品為營業的,也是化粧品業者。第 12 條: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的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條文所稱嚴重不良反應,是指死亡、危及生命、暫時或永久性失能、胎嬰兒先天性畸形、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通報的對象、方式、內容、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這頁沒有收錄那份辦法;遇到時請直接聯絡所在地衛生局。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2 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工作檯旁的檢查清單

依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醫師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美容師可以幫客人挑粉刺、清痘痘嗎?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回答是不行:用美容棒扎毛孔、挑開粉刺、清除臉部膿、痘痘、粉刺及暗瘡,屬侵入性處置,已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醫療業務,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 條可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醫師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紋眉、紋眼線時可以幫客人打麻醉嗎?

不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說明:麻醉屬醫療行為,紋眉、紋眼線或紋身時擅自注射麻醉劑,已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

依據:醫師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工作室可以用雷射或脈衝光嗎?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把「雷射去斑」列為美容業者不得做的、會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例子;廣告範例也把「雷射除斑、雷射除毛、脈衝光」列為暗示醫療業務、不可刊登。衛生局單張沒有逐台機器列清單,這頁不替你判斷個別機器;用任何儀器前,先問所在地衛生局。

我有護理師執照,在自己的工作室做可以嗎?

醫師法第 28 條的例外寫的是「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的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自己開的美容工作室不是醫療機構,也沒有醫師指示,條文上看不出能適用這個例外。

依據:醫師法 第 2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免費幫朋友做,也算醫療業務嗎?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引用的衛生署函寫明:醫療業務的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的醫療行為都算。所以有沒有收錢,不是判斷的重點。

客人做完過敏紅腫,工作室要負責嗎?

看原因。美容定型化契約第六點:業者要立刻停止並協助就醫;異常原因如果不是業者的施作、使用的商品,或是客人沒有誠實回答施作前的詢問所造成,處理的相關費用由客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造成損害,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能證明沒有過失的,法院得減輕。所以施作前的書面詢問表一定要做。

依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
客人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問「可以幫我挑粉刺嗎」「有沒有打玻尿酸」,客服只照你填的服務項目回答:你的項目表沒有的,客服照實說不知道或沒有提供,不會自己答應。客人問效果、問自己的身體狀況適不適合,客服不講療效、不替你保證效果;要你本人判斷的,列進你的待回清單交給你。客人想約的時候,客服給客人你的預約系統連結;客人說想要的時段,客服不會自己說「可以」,會請客人留下想要的日期與時段,等你確認。客人問到法規,客服可以標明依據是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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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7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醫師法 第 28 條
《醫師法》第 2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 月 6 日公告、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美容之事項。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消費者接受繼續性美容服務 ,任一方發現消費者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企業經營者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並有義務採取消費者接受醫師診治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消費者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企業經營者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消費者未對企業經營者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消費者應負擔企業經營者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前項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消費者之意見。於消費者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 (衛生福利部 109 年 11 月 19 日公告修正、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消費者接受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任一方發現消費者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企業經營者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並有義務採取消費者接受醫師診療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消費者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企業經營者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消費者未對企業經營者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消費者應負擔企業經營者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關於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消費者之意見。於消費者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瘦身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0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2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第一項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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