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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廣告不能寫的字:哪些算誇大、哪些算醫療效能(附對照表)

美業工作室的廣告其實有兩種:一種講「產品」——你賣的、你用的保養品、指甲油、睫毛膏;一種講「服務」——臉部保養、按摩、美甲、除毛課程。兩種適用的規定不一樣:產品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與衛生福利部的認定準則;服務如果講到治療、改善症狀,就會碰到醫療法的醫療廣告規定。這頁把兩邊不能寫的字、可以改寫的說法整理成對照表,詞句都照官方原文節錄。

先分清楚:產品廣告與服務廣告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化粧品是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來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的製劑;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的,都是化粧品業者。店裡有賣保養品,就要守這部法。第 10 條:化粧品的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虛偽或誇大,也不得做醫療效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

服務廣告:醫療法第 84 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 條,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的,視為醫療廣告。也就是說,你沒寫「治療」兩個字,但整體看起來在招攬醫療,一樣算。

另外,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要求業者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對消費者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施行細則第 23 條列的廣告方法,包括傳單、海報、招牌、電腦、電子視訊等可以讓多數人知悉的方法。美容定型化契約的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項,也不准廣告說明使用「終身」「永久」這類字樣。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醫療法 第 84 條、醫療法 第 87 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 22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怎麼判斷:看整體,不是只看單字

認定準則第 2 條:要看傳達給消費者的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互相關聯的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所以換個說法、用圖片暗示,一樣可能被認定。

第 3 條,有下列任一種就認定為虛偽或誇大:與事實不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超出化粧品的定義、種類及範圍;用了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的詞句。

第 4 條:依產品的種類、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的通常得使用詞句,或附件三例示的成分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沒有虛偽或誇大。

第 5 條,有下列任一種就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附件四所列的其他醫療效能詞句;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的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依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2 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3 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4 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5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產品不能寫的字(認定準則附件原文節錄)

依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3 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5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產品可以寫的說法(附件二例示,要對得上產品種類)

附件二是照產品種類列的,詞句只能用在對應種類的產品上。下面節錄美業最常用的幾類;註記「*1」的詞句,要有客觀且公正的試驗數據佐證才可以宣稱,註記「*2」的另有產品資訊檔案的佐證要求。

依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店的服務廣告:衛生局的可以/不可以範例

下面是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給美容業者的「可刊登及不可刊登之廣告參考範例」節錄。這是地方衛生局的參考範例,不是全國統一清單;各縣市的認定以當地衛生局為準。

【可以刊登】 ・店名:○○美學會館、○○美學館、○○養生館、○○美容館、○○美顏館、○○SPA館 ・臉部:保濕護膚、亮顏美肌、臉部保養、緊緻肌膚、淨白煥膚、深層潔淨、粉刺調理、抗皺緊膚、嫩白護膚、細緻肌膚、白皙課程 ・按摩:活絡按摩、深層按摩、放鬆按摩、芳香舒緩按摩、精油舒壓按摩、全背減壓、頭頸放鬆、舒緩肌肉緊繃、指壓、刮痧、拔罐 ・身體:美胸手技、美化胸型、美體雕塑、窈窕體雕、窈窕曲線、纖體手技、腿部舒緩、沐足、腳底按摩 ・其他:去角質、時尚彩妝、手足呵護、蜜蠟除毛、水晶指甲、彩繪指甲、修眉、繡眉、紋眉、紋眼線 【不可以刊登】 ・店名:○○醫美中心、○○健康中心、○○醫療中心、○○醫學美容館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淋巴排毒、消水腫、除疤、抗過敏、抗發炎、失眠、美白針、雷射除斑、雷射除毛、電波拉皮、脈衝光、玻尿酸注射、肉毒桿菌注射、微晶煥膚、果酸換膚 ・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促進淋巴循環、消脂、溶脂、減重、解脂儀、排毒儀、溶脂器、填補凹洞、磨皮修疤、除疣除皺 ・宣稱醫療效能:預防感冒、改善慢性疾病、改善更年期障礙、防癌、減少落髮、不打針、不吃藥、可達到療效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醫療法 第 9 條、醫療法 第 84 條、醫療法 第 8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改寫對照:常見寫法怎麼改

不要寫 → 可以考慮改寫(限對應的產品種類或服務,而且要是真的) ・消除細紋、消除皺紋(附件四)→ 淡化(撫平)細紋、淡化(撫平)皺紋(附件二第六類:化粧水、乳霜等) ・修復受損肌膚(附件四)→ 修復肌膚、修護肌膚(附件二第六類) ・抗過敏、舒緩過敏(附件一)→ 減緩(舒緩)因乾燥引起的皮膚敏感(附件二第十五類) ・生髮、促進毛髮生長(附件四)→ 滋潤、調理頭皮(附件二第一類洗髮用、第五類頭髮用) ・睫毛增多(附件四)→ 使睫毛有濃密纖長感(附件二第十一類:睫毛膏等眼部用) ・消除黑眼圈(附件四)→ 幫助改善、淡化黑眼圈(附件二第六類,*1 要有試驗數據佐證) ・淋巴排毒、消水腫(衛生局範例:不可)→ 活絡按摩、放鬆按摩(衛生局範例:可) ・雷射除毛、永久除毛(衛生局範例:不可;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項不准用「永久」)→ 蜜蠟除毛(衛生局範例:可;前提是你真的用蜜蠟) ・消脂、溶脂、減重(衛生局範例:不可)→ 美體雕塑、窈窕曲線、纖體手技(衛生局範例:可) ・○○醫美中心(衛生局範例:不可)→ ○○美學館、○○美容館(衛生局範例:可) 改完之後,整篇還是要一起看(認定準則第 2 條: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2 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4 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5 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罰則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0 條、醫療法 第 84 條、醫療法 第 10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IG、FB 的貼文也算廣告嗎?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列的廣告方法,包括電腦、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以讓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的傳播。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管的是化粧品的「標示、宣傳及廣告」。條文沒有逐字寫社群貼文,但公開貼文讓很多人看到,很難說不是宣傳;照廣告的標準寫最安全。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產品可以寫「抗痘」嗎?

認定準則附件二在洗臉卸粧用、沐浴用、香皂、化粧水與面霜乳液等類別列了「抗痘」,並註記 *1、*2:要有客觀且公正的試驗數據佐證,並符合產品資訊檔案的佐證要求,而且只能用在那幾類產品。服務廣告方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範例把「粉刺調理」列為可以刊登,「抗發炎」列為不可以。

依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可以寫「永久除毛」嗎?

不建議。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項: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或類似字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範例把「雷射除毛」列為暗示醫療業務、不可刊登,「蜜蠟除毛」列為可以刊登。產品方面,認定準則附件四把「除毛、脫毛」列為醫療效能詞句。

依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5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店名可以叫「○○醫美」嗎?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範例把「○○醫美中心、○○醫學美容館、○○醫療中心、○○健康中心」列為不可以刊登的店名,並引用醫療法第 17 條第 2 項: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的名稱。可以刊登的例子有「○○美學館、○○美容館、○○SPA館」。

我只是轉貼廠商給的產品文案,也會被罰嗎?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條處罰的是「違反第 10 條」的宣傳或廣告,條文沒有限定只罰製造商。轉貼之前,先用這頁的對照表自己看一次;看不懂的詞,寧可拿掉。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把大罐保養品分裝成小罐賣可以嗎?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的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違反的,依第 23 條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7 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寫「不過敏」「通過過敏測試」可以嗎?

認定準則附件一把「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過敏測試」列為涉及影響生理機能的詞句,依第 3 條認定為虛偽或誇大。

依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3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
客服回答客人時,只用你填進去的服務項目說明與價目,不會自己加上效果形容詞。客人問「做了會不會變白」「可以去斑嗎」這類效果問題,客服不講療效、不替你保證效果,會說明效果因人而異;需要你本人回答的,列進你的待回清單。客人想約的時候,客服給客人你的預約系統連結;客人說想要的時段,客服不會自己說「可以」,會請客人留下想要的日期與時段,等你確認。你沒填的資料,客服照實說不知道、不編造;客人問到法規,客服可以標明依據的是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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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16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 第 84 條
《醫療法》第 8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前項醫師,以為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廣告為限。
醫療法 第 87 條
《醫療法》第 8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2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 月 6 日公告、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一、 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 二、 不得約定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 三、 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四、 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概括免責條款。 五、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收回消費者之美容契約書。 六、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七、 不得約定於本契約實施期間,得追加商品之購買及繼續性美容服務並增收相關費用。 八、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及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九、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 十、 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接受繼續性美容服務時,即不得再行接受。 十一、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 十二、 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2 條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3 條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4 條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 5 條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醫療法 第 9 條
《醫療法》第 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0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 第 104 條
《醫療法》第 10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7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3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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