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業客人資料怎麼保管:個資法重點與檢查清單
美業工作室手上的客人資料比想像中多:預約時的姓名電話、契約上的生日住址、施作前的健康詢問表、前後對照照片、LINE 對話。美容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都寫明,業者因服務而知悉或持有的客人資料,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這頁把個資法裡跟小店最有關的幾條白話整理,附一份可以貼在預約頁或契約附件的告知範本,以及一張檢查清單。
你手上哪些算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 2 條: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的資料。對美業來說:預約資料、契約、健康詢問表、施作紀錄、能認出是誰的照片、LINE 對話,都要當成個人資料管理。
第 51 條: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你是為了做生意,不是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用自己的手機、私人 LINE 存客人資料,也一樣要守。
美容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一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二十點:業者因服務而知悉或持有的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1 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健康詢問表要特別小心
美容定型化契約第六點要求施作前用書面詢問客人:是否因疾病正在治療、是否過敏體質、有沒有服用藥物、肌膚是否敏感,客人簽名後保留至少 2 年。
個資法第 6 條: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外包括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書面同意也有限制: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或同意違反其意願的,不在此限)。依第 6 條蒐集時,也要準用第 8 條的告知規定。
健康詢問表上的內容算不算第 6 條的「醫療」資料,條文沒有逐項說明,這頁不下結論。保守做法:表上寫明用途只用於判斷能不能安全施作、請客人自己填寫並書面簽名同意、只給施作的人看、紙本鎖起來放。
依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蒐集時要告知、只在目的內用
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要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條文列的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或經當事人同意。
第 8 條:向客人蒐集個人資料時,要明確告知六件事:你的名稱;蒐集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客人依第 3 條可以行使的權利及方式;客人可以自由選擇不提供時,不提供對他權益的影響。第 7 條第 3 項:明確告知這些事項後,客人沒有表示拒絕並已提供資料的,推定同意。
第 5 條:蒐集、處理、利用要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第 20 條:利用要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目的外利用要符合條文列的例外,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第 7 條第 2 項:目的外利用的同意,要明確告知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的影響後,由當事人「單獨」表示。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傳優惠訊息(行銷)
第 20 條第 2 項:利用個人資料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第 3 項: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白話:第一次傳優惠訊息給客人,就要附上「不想收可以怎麼說」,而且讓客人拒絕不用花錢;客人說不要,就要停。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保管、外洩、客人來要資料
第 20 條之 1:保有個人資料檔案的非公務機關,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12 條:知悉所保有的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符合一定通報範圍的,要向主管機關通報;並要採取即時有效的應變措施,記載相關事實、影響與因應措施,保存紀錄。
要注意:本頁引用的是個資法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後的條文,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第 56 條)。資料外洩要通知客人,修正前就有;「向主管機關通報」等新增的規定從哪一天開始適用,以行政院公告的施行日為準,不確定時問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3 條:客人可以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這些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第 13 條:客人依第 10 條請求查詢、閱覽、複製,要在 15 日內決定准駁,必要時得延長,延長不得超過 15 日,並以書面通知原因;依第 11 條請求更正、刪除等,要在 30 日內決定,延長不得超過 30 日。第 14 條: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11 條第 3 項:蒐集的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不在此限。美容契約要求施作與詢問紀錄保留至少 2 年,這段期間客人要求刪除,是否屬於「執行業務所必須」,條文沒有直接說,這頁不下結論。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4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告知範本(可以貼在預約頁、LINE 記事本、契約附件)
【○○工作室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告知您以下事項:
一、蒐集者:○○工作室(負責人 ○○○;聯絡方式:LINE ○○/電話 ○○)
二、蒐集目的:預約與服務提供、契約履行、施作與詢問紀錄保存、客服聯繫。經您另外同意,才會傳送優惠訊息。
三、個人資料類別:姓名、電話、LINE 名稱;簽契約時的出生年月日與住址;施作前詢問的健康狀況;施作紀錄;照片(經您同意才拍)。
四、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期間:服務期間,以及依美容定型化契約規定保留施作與詢問紀錄至少 2 年。
・地區:____(請寫實際存放的地方;使用雲端服務的,寫明服務所在地)。
・對象:本工作室的服務人員。除法律規定或經您同意外,不提供給其他人。
・方式:紙本鎖櫃保存;電子檔設密碼保存。
五、您的權利:您可以查詢、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請用上面的聯絡方式告訴我們。
六、不提供的影響:不提供姓名與聯絡方式,我們無法替您預約;不填施作前詢問表,我們可能無法替您施作部分項目。
不想收到優惠訊息:隨時回覆「不要優惠」,我們就停止傳送。
可以直接複製,改成你自己的內容。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五點、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檢查清單
- 預約頁、LINE 記事本或契約上,有第 8 條的六項告知。
- 健康詢問表:寫明用途、客人自己填、書面簽名;只給施作的人看;保留至少 2 年。
- 施作照片:拍之前先問;要放 IG 或作品集,另外單獨取得同意(第 7 條第 2 項、第 20 條)。
- 紙本鎖起來;手機、電腦、雲端有密碼;員工離職把帳號權限收回(第 20 條之 1 安全維護)。
- 第一次傳優惠訊息就附上拒絕方式;客人說不要就停。
- 客人要查、要影本:15 日內決定;要更正、刪除:30 日內決定;需要延長的,以書面通知原因。
- 資料外洩:通知客人、採取應變措施、記下經過並保存紀錄(第 12 條)。
-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的資料,主動刪除或停止利用(第 11 條)。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常見問題
瘦身美容業者知悉或持有客人的個人資料,可以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嗎?
不可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二十點要求依個資法辦理;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利用要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目的外利用要符合例外(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第 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我用自己的 LINE 加客人好友,也要管個資嗎?
要。個資法第 51 條只排除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情形;你加客人是為了預約、服務,是營業用途,不是單純個人活動。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1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可以把客人做完的照片放 IG 嗎?
放 IG 不是原本預約、服務的目的,屬於目的外利用。個資法第 20 條:目的外利用要符合例外,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第 7 條第 2 項:這種同意要明確告知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的影響後,由客人單獨表示。所以要另外、單獨問客人,不要夾在預約須知裡。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客人要我刪掉他的資料,一定要刪嗎?
個資法第 3 條:請求刪除是客人的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第 13 條:收到請求要在 30 日內決定准駁。第 11 條第 3 項又有但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不在此限。美容契約要求施作與詢問紀錄保留至少 2 年;這段期間的紀錄算不算「執行業務所必須」,條文沒有直接說,建議跟客人說明保留原因,其他資料照請求處理。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五點、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客人資料外洩了要怎麼辦?
個資法第 12 條:知悉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符合一定通報範圍的,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即時有效的應變措施,防止事故擴大,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的因應措施,保存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違反個資法,要賠多少?
第 29 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當事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能證明沒有故意或過失的除外。依第 28 條第 3 項,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5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計算。行政罰方面,第 47 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9 條或第 20 條第 1 項等,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7 條(原文在本頁最下方)
這件事,客服怎麼幫你客服在 LINE 官方帳號或網頁聊天回答客人時,用的是你填進去的店家資料、價目與須知。客人問「我的資料你們怎麼用」「可以刪掉嗎」,客服照你填的告知內容說明;要不要刪、怎麼處理,列進你的待回清單交給你本人。客人想約的時候,客服給客人你的預約系統連結;客人說想要的時段,客服不會自己說「可以」,會請客人留下想要的日期與時段,等你確認。你沒寫的,客服照實說不知道、不編造;客人問到個資法,客服可以標明依據的是哪一條。
看美業智庫怎麼運作|
免費體驗 →
引用條文原文
本頁引用 24 條,點條名展開原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 個人資料保護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 月 6 日公告、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參加本契約美容之服務,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所參加之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 個人資料保護
(衛生福利部 109 年 11 月 19 日公告修正、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參加本契約瘦身美容之服務,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所參加之服務內容、紀錄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企業經營者之詢問及處置義務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 月 6 日公告、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於實施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美容之事項。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詢問應誠實告知。前項詢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於消費者接受繼續性美容服務 ,任一方發現消費者身體狀況有異樣或實施之部位有異常現象時,應即告知他方。企業經營者除應即中止實施外,並有義務採取消費者接受醫師診治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但消費者發生異常或異樣情形之原因,如非企業經營者之實施行為、使用之商品或消費者未對企業經營者之詢問誠實告知所致者,消費者應負擔企業經營者所採取處理措施之相關費用。前項診治醫師之選定,應尊重消費者之意見。於消費者受診療期間中,就該美容契約之期間應予延長。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7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
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
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6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4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繼續性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 月 6 日公告、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得接受美容實施之條件及消費者所選擇之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效果分析、副作用、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商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價格,於訂約前向消費者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企業經營者應將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製作紀錄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後,自契約終止或解除翌日起保留至少二年,並提供消費者紀錄影本,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前項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紀錄影本,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7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其他美業經營整理
其他行業的經營整理